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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Exact official full regulation; (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20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retrieved official snapshot; current force beyond stated edition not independently established

Official source / 공식 원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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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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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适用本法。 · Reuse te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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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原文来源:https://www.mee.gov.cn/gzk/gz/202112/t20211210_963734.sht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一)。仅提取官方HTML法规原文并统一为UTF-8/LF;未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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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工作,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依照集中处理的要求,合理布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处理企业变化等有关情况,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四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
(四)主要处理设施、设备及运行参数;
(五)处理能力;
(六)有效期限;
(七)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格式,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终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经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监测报告应当保存3年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发证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要求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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